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妙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又其為中壢分局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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