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榮森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有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被告陳榮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騎樓處,見 林文煒 所有之腳踏車(特徵:藍白色淑女車型、裝有咖啡色菜籃及菜籃上貼有福卡貼紙)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加以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文煒返回現場察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榮森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竊盜之犯行。二告訴人林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有竊盜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有領回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