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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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8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蔡宜臻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蔡宜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19元,至廖永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該詐騙集團又以前開詐術詐騙 陳宏明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7,989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及陳宏明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伊約7、8年前申辦,辦理之初的目的即係給伊男友 張政麒 使用,後來卡片不見,伊太忙沒有想到要去結清帳戶,伊提款卡的密碼都是同一組,當時伊跟張政麒剛認識,可能張政麒有把密碼寫下來,伊真的沒有想到卡片會被詐騙集團盜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陳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26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28頁、第31至33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8957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1.被告自述現從事外送平台,有穩定收入,實無必要出售帳戶謀利,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或接觸之證據方法,僅主張金融帳戶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若非原持卡人告知密碼,亦無法使用提款卡等常理,而認被告答辯不實,並認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
2.惟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申辦,然前已交由其男友張政麒使用等情,有證人張政麒於警詢證稱略以,本案提款卡係伊於8、9年前向被告借用,伊印象中只領過1、2次錢而已,後來這張提款卡好像就遺失了,當時伊的錢都是被告在管,伊要用錢都是跟被告拿,後來被告就借伊這張提款卡,需要用錢的時候伊再自己從裡面提款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衡以本案帳戶於102年7月19日至103年3月27日間,交易模式均為現金或轉帳存入一筆金額後未久,即將存入金額提領完畢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張政麒所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申辦,然實係交付張政麒使用,供為其日常提領現金所需。衡以被告與張政麒既係交往情侶關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提款卡,亦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係交付予張政麒使用乙節,堪信屬實。而本案提款卡既在張政麒實力支配下,自不能排除係由張政麒交付予詐騙集團、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本案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心證,自難僅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即認為係為被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