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店司小調字第八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張永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黎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給我犯錯改過之機會,我的年紀不小,倘若入監執行3個月,身體將無法負荷,且目前我罹患惡性腫瘤,連手術費用都必須四處籌措,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故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未於警詢中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4號卷第9至1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6頁),故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9月26日已與告訴人張永安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小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準此,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即口出穢語謾罵案發當時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不僅傷害告訴人個人名譽,更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另衡酌告訴人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二第21頁)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小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一: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附件二: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小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