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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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祥於民國111年7月7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周敏華 ,致周敏華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3×3公分、左肘瘀腫約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周敏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子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祥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故意對告訴人周敏華下手,犯案動機不單純,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責顯屬過輕。但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2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4、97至99頁、本院簡上卷第34、81頁),核與告訴人周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95至9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6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卷第31至39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111年7月7日16時0分17秒畫面一開始,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被告持續坐在告訴人機車上,直至16時3分59秒。16時3分47秒告訴人穿著紫色花紋短袖上衣、右肩背深色提袋,下半身被草叢擋住,自畫面左側黃黑相間電線杆處之人行道出現,由畫面人行道下方往上方走;16時3分57秒時告訴人走至畫面左側中間兩根路燈之間之機車停放處(路邊停車格第一台汽車之位置),並向右轉身往被告方向看,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坐在機車上,被告、告訴人似有對話(但因本檔案並沒有聲音,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內容),16時3分59秒時被告起身,並往告訴人方向靠近,16時4分2秒被告逼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但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有無持手機,告訴人因被毆打而身體前傾、頭往下低,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告訴人閃躲、不斷往後退,被告仍持續逼近告訴人,16時4分4秒時被告先舉起左手告接近告訴人,隨後疑似向上跳,並舉高右手第二次毆打告訴人,但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有無持手機,告訴人以手護住頭部,因被毆打而身體向下傾;被告毆打告訴人後,16時4分5秒時被告隨即往後退、望向告訴人,並向後走,此時告訴人停留在原地,16時4分7秒至9秒之間,二人相望,隨後被告穿越路邊停車格第二台汽車與第三台汽車之間,往第三台汽車方向走,此時告訴人亦向前走,16時4分13秒時被告回頭看向告訴人,並持續向前走,走至路邊停車格第四台汽車處時,被告穿越馬路,往畫面右側走,此時告訴人停留在原地,望向被告。16時4分17秒,被告正穿越馬路,此時可看到被告左手有持手機。16時4分18秒時被告走至馬路中間繼續走,灰色汽車後方,被告舉起左手往告訴人方向比劃,告訴人見狀,隨即向前走,被告持續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走,不時回頭看向告訴人,16時4分32秒時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汽車停放處,告訴人亦被路旁樹木遮蔽,二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41至51頁)。而告訴人雖指當日係遭被告持手機毆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83頁),惟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98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當下,其右手有持手機之情形,反可見被告下手後離去之際,其左手持有手機,再衡以本案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手法,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辱罵,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3×3公分、左肘瘀腫約1.5×1.5公分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採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款項3萬元應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2萬元應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原審上開量刑之理由,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因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取得5萬元之民事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告訴人仍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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