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賓致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賓致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剛龍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賓致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支出證明單上擅自偽簽「林剛龍」之簽名,用以表示有收到垃圾清運費,並將之交予告訴人 林尚麟 ,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剛龍同意,竟冒
以林剛龍名義向林尚麟收取垃圾清運費用,並足生損害於林剛龍及林尚麟,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二手機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與哥哥姐姐共同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尚麟收取4,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款項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林尚麟,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㈢被告偽簽之「林剛龍」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支出證明單」文書,在被告持向告訴人林尚麟行使時,業經交付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33號被告賓致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賓致超明知並無為林尚麟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林尚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快樂送居家事業」,佯做估價後假稱得以清運廢棄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費用,隨冒用「林剛龍」之名義,於支出證明單上之經手人欄位偽造署押,用以向林尚麟行使表彰「林剛龍」收取垃圾清運費用4500元之不實事實,而掩飾自己真實姓名身分。嗣因賓致超均未依約清運物品,復未辦理退款,林尚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尚麟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賓致超之供述證明其於111年8月21日前往林尚麟之公司估價後收取4500元做為清運費用,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署「林剛龍」之姓名等事實。2告訴人林尚麟之證述證明被告前往伊公司估價後收取4500元,並偽冒「林剛龍」之姓名簽署支出證明單,之後既未履約亦未退款等事實。3證人 薛順成 之證述證明其不曾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廢棄物載運、處理之事業,亦不曾出借車輛供被告在外承攬相關廢棄物載運之工作等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往來擷圖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5支出證明單證明被告偽冒「林剛龍」之名義收取告訴人委託清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