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飛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陳飛南、 王麗娥 (王麗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至106年12月間,以陳飛南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旗(為王麗娥、陳飛南共同友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之用,供如附表所示匯款人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陸續匯入上開帳戶(就匯款日期、匯款人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由王麗娥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藍○昇、涂○見、范○富、表弟吳○興、兒子郭○喻等人將款項領出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執後,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按約定匯率兌換等值之人民幣,交付給前開匯款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389萬9,2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1卷第144至145頁、第16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854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27卷第233至271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另案被告王麗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期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顯見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指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其於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非長,匯兌收付之總額亦非甚鉅,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不法利得,是以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以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非長,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亦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難謂重大,併審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於緝獲到案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1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已如前述,而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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