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05號原告顧黃觀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訴外人 黃坤名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創投公司)42,540股(戶號:445760)及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成公司)之60,051股(戶號:445760)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將力晶創投公司於民國106年至108年、110年至111年之股利及力晶積成公司於110年至111年之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24,820元移轉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力晶創投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訴時,力晶創投公司之全部發行股數為1,366,308,067股(見該公司111年9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以力晶創投公司於111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淨值為41,615,807,000元(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計算式:45,232,766,000-3,616,959,000=41,615,807,000元),爰以之作為起訴時之公司淨值,故依此計算原告所請求力晶創投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5,708元(計算式:41,615,807,000÷1,366,308,067×42,540=1,29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力晶積成公司為上市公司,於起訴當天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32.9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成交資訊報表),故原告所請求力晶積成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5,678元(計算式:32.9x60,051=1,97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1,386元(計算式:1,295,708+1,975,678=3,271,386元),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24,82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206元(計算式:3,271,386+424,820=3,696,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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