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淑英輔佐人李業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卞淑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4時5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4時37分許」、第8行「警員 黃庭弘 」應更正為「警員 黃庭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卞淑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報狀暨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卞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未配戴口罩即至公共場所臺北火車站,而有違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嗣經員警到場勸導,因被告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員警為管束,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與員警 劉泓志 及黃庭宏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101年起即因精神疾患長期就診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45頁、本院簡字第272號卷)之身心狀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員警2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堪信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39號被告卞淑英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淑英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4時51分許,因在臺北車站公共場所未配戴口罩,為過往旅客通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即派員查處,員警到場見卞淑英情緒激動且行為失當,為保護旅客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帶回臺北市○○區○○○路0號之上開派出所駐地管束保護,卞淑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口咬及腳踢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劉泓志及黃庭宏等人,造成警員 劉弘志 左手第三指咬傷口約0.5公分、警員黃庭弘左手背第四、五手指間刮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警員劉泓志、黃庭宏之職務報告、員警執勤密錄器內容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13張,員警劉泓志、黃庭宏受傷照片及臺北市立聯會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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