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楷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欲就安全帽遭竊乙事報案時,為警察覺有異,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3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查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
,旋於1個月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