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鳳華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被告 連維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藍鳳華於民國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前擬左轉42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連維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沂潔 行駛在後,連維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藍鳳華前車車尾,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連維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骨折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牙冠斷裂、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陳沂潔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併左橈骨閉鎖性骨裂骨折、臉部、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藍鳳華則受有頸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頸椎脊隨損傷等傷害。因認藍鳳華、連維德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藍鳳華、連維德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藍鳳華、連維德、陳沂潔業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