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7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80,000元,由原告之代辦單位台灣土地銀行貸
與被告上開款項,雙方訂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
,借款期限自79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
利率為年息3.5%,但每年應依行政院規定辦理利率調整,
並由被告乙○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依約被告應自
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到期未能償付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被告即應
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其違約金計收標準按
違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詎被
告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251,107元,及按違約當時約定利率年息6.03%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影本1紙、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
貸款契約影本1紙、電腦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