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前檳榔攤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簽賭俗稱「六合彩」,以賭博財物。簽賭之種類計有「雙星」、「三星」、「四星」三種,自○一至四七號碼中,雙星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簽,三星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四星任選四個號碼為一支簽,每簽選一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不等,以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當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依據,簽中者,雙星由該人賠付五千餘元,三星賠付五萬元餘元,四星賠付六十萬餘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押注賭資歸該人所有。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簽單十二張、帳冊六本、六合彩對照表二本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簽賭六合彩、上開扣案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簽單十二張、帳冊六本、六合彩對照表二本等物,係伊在四、五年前簽賭六合彩所留下之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係供承:「我沒有做組頭,只是自己偶爾玩玩(六合彩)而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補稱簽賭時間係四、五年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情不諱,顯屬無據。又,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徵諸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犯罪成立之日起一年內,被告所供述四、五年前簽賭之情,依法已不得追訴其賭博犯行,亦自難以之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犯賭博罪之佐證。
(二)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性質,為對向犯,亦即需有對象與之對賭方能成立賭博罪,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涉犯賭博罪之對象為何人,公訴人僅以上開扣案物,逕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顯屬率斷,無足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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