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武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武男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7時至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武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至
8、20頁)在卷可供憑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6日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迄107年3月26日出監,至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仍再犯本件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離婚無子女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