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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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58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冠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邱聖芬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一銀薪資匯入文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冠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89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3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2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 林佑嬅 遭詐騙金額達5萬元,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告訴人4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給付告訴人4萬元,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告陳冠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持邱聖芬(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7日14時26分許,假冒林佑嬅之友人「 陳進來 」,撥打電話向林佑嬅佯稱需錢孔急,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農會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邱聖芬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佑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小額信貸,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佑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