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及96年8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在伊事務所,約定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5年2月28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310,422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伊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96年度票字第53649號民事裁定,已於96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96年9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於96年8月29日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審96年8月2日及96年8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楊晉佳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