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庚棟書記官殷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96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其兄長住處飲用紅酒等酒類飲料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二十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