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3號抗告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匯款支票一紙票號H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惟聲請人寄出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亦僅有載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公文交換收文原戳章,並無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寄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載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且存證信函回執所載相對人地址與相對人歷審地址相同,並經相對人蓋章簽收,足見存證信函確實已送達相對人,並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閱覽,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審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有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聲請事件,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足證明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於抗告人催告之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寄出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亦僅有載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公文交換收文原戳章,並無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而抗告人所提出於96年1月2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記載「收件人:姓名: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復蓋有「臺灣省農工企業公司公文交換收文章」之圓戳記,足證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公司收受。至於收件回執上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而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名字,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查系爭收件回執中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均同該存證信函所載,僅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丙○○,收件回執並經蓋有相對人公司之收文章,足見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公司,而收件回執僅係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送達之證明文件,並非送達之生效要件,既經相對人公司蓋收文章,顯已表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不得謂未合法送達,應認抗告人之聲請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謂抗告人寄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云云,即屬有誤。原裁定又以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亦僅有載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公文交換收文原戳章,並無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於法尚有未洽。則原裁定置存證信函回執單上相對人公司所蓋之收發文章不論,遽認抗告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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