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池國明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池國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被檢察官諭令搜索扣押2次,扣取全部證物(包括買受人姓名、住址、電話、購物明細)、員工名冊、案外人電視廣告母帶及全部販售物品,並詰問相關部門幹部,殊無羈押取供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各販售物品之鑑驗報告(證明無危害人體之化學物質)、公立醫療院所體檢表(證明產品確有減重功能,且為不同單位出具之公文書,當有證據力),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單(每件投保額新台幣一億元),得以推論其販售之產品不含危害人體之物質。又案外人廣通集團及 廖文廣 涉案羈押後,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致被告經營之池正公司多數員工紛紛走避離職,被告懇求20多位員工留下幫忙處理後續客服問題(協助退貨退款事宜,不是圖為再犯之行為),而原審卻以預防性羈押被告,自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失。另被告係自動到刑事局報告,到案接受訊問之員工,亦均由被告主動聯絡到場,如冀串供,案件曝光後,已有1個多月,早已完成,不必待此時,檢察官不依法傳喚相關證人或其認定之共犯,即以之為由聲請羈押被告,顯然違反程序正當性,為兼顧案件之進行、人身自由應受保障,以及檢察官辦案應嚴守程序正當、正義,請求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需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需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在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四、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為池正公司及芭緹纖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7號偵查卷宗,9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1頁),並稱案發後,池正公司剩下之員工為處理後續客服問題(協助退貨退款事宜,不是圖為再犯之行為)。然 高韶君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現擔任池正公司之行銷人員,池正公司之客戶即案外人姚家華要求池正公司退貨,但池正公司沒有退給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7號偵查卷,96年5月15日被告高韶君訊問筆錄第1頁、第3頁)。而 周鈺雯 亦證稱其前為池正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現留職停薪,沒有辭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7號偵查卷,96年5月15日被告周鈺雯訊問筆錄第1頁)。又池正公司及芭緹纖體公司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其月營業額高達5千萬元至6千萬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67號偵查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理由書第1頁),而已察知之被害人 簡鈺娟 等23人,其刷卡金額從4千元至24萬元不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000668號卷內被害人簡鈺娟等23人之刑事警察調查筆錄),顯見其獲利異常豐厚。原審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提出各販售物品之鑑驗報告(證明無危害人體之化學物質)、公立醫療院所體檢表(證明產品確有減重功能),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單(每件投保額新台幣一億元),認其販售之產品不含危害人體之物質,主張檢察官已扣押所需證物,殊無羈押取供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有待將來本案事實審詳加審認,非本院羈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目前亦尚非全部明朗,倘被告不予羈押,恐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現存之證據審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