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6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40-A5K002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騎車號000-000機車,在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承德路上違規蛇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騎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承德路,並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並未蛇行,伊當時正常行駛,並未超速,且騎在機車道上,不知警察何以攔停告發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永銘 到庭證:異議人當時與另一部機車在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等紅燈,等到綠燈一起步,二部機車往前行駛,過了民生西路到南京西路口,在此過程中,二部機車在內側第3、4車道交叉前進,連續多次無故變換車道,伊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趕,直到南京西路口才將異議人攔停等語。
三、證人為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未怨隙,茍如異議人所言,當時伊並未蛇行,正常行駛並未超速,且騎在機車道上云云,證人豈有無端攔停且加以告發之理?且證人到庭具結證言,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再者,同時與異議人競速蛇行之 邱欣文 ,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駁回其異議,有該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4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應認屬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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