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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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4月27日8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由本院以84年7月27日84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間,又犯煙毒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4月16日8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8年2月5日假釋出監,91年3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12月26日9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2月22日9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難以戒除,出於施用海洛因之一個決意,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4日中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約每4、5個小時,即以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迨至95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在場之甲○○友人 鄭士坤 (另案偵查)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姓名:甲○○、尿液檢體編號:95-2-415),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5-2-415),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4頁)。㈡被告於原審自白於上揭時、地,約每4、5個小時,即以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30頁)。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2月22日9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4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㈣被告於原審自白每4、5小時即施用海洛因1次,而被告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全身滿佈針孔疤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拍攝被告身體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2頁)。參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高達1067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可按。足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而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個決意,約每4、5個小時,即以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原審供述係以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被告身體狀況,及其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應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為合理可採,附此說明。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而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個決意,約每4、5個小時,即以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95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以外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係鄭士坤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鄭士坤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涉,應於鄭士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且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施用劑量及頻率頗高,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未附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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