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6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下午16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濱江入口閘道,因違規使用路肩超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拋錨無法發動,後面車輛等很久,伊不得已只好從右方超車,大約超越1、2部車之後即駛入正常車道,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王尚武 到庭證稱:伊駕駛巡邏車行經前開路段,發現異議人駕車從路肩最外側開上來,超了4、5部車,當時其他車輛都是停止狀態,因為有閘道管制,所以伊才將異議人攔下等語。
三、依證人所述,異議人超越4、5部車,而非其所稱1、2部車,證人為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未怨隙,且到庭具結證言,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證人當時亦未發現有異議人所稱故障車輛,是異議人所辯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加以採信。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應認屬明確無訛,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