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易其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5日結婚,不料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12月間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1214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月30日健保承字第096005791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61002578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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