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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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59元,及其中69,14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4月8日止累積消費73,801元未付(含消費款69,147元、利息3,454元、其他費用1,2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未積欠債務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空言稱本件未積欠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