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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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戊○○、丁○○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四鄰七十四號其堂弟 蘇振維 家中,與丁○○(及甲○○)飲酒後,明知自己及應注意共同飲酒之丁○○因喝酒均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丁○○欲返回住處,嗣○○○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繼續駕駛,竟應丁○○之要求,將該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亦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丁○○駕駛,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丁○○駕駛該車沿同鎮一九五甲線樂德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樂德公路十七公理七百公尺交岔路口時(限速四十公里以下),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醉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 潘慶永 所騎乘附載 李月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撞擊後潘慶永彈離所騎乘之機車,受有左第二蹠趾關節脫臼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李月棉及該機車則卡在該自小貨車下,詎丁○○未停車處理,反而繼續行駛逃逸,李月棉遭拖行三百二十七公尺,因顱內併胸腹腔內出血,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死亡,機車遭拖行一千五百十公尺時起火燃燒,丁○○繼續拖行該機車至一千五百九十公尺處時,始將該機車擺脫。丁○○隨即右轉沿東豐里開發處水田產業道路方向逃逸,然因路況不熟,且不勝酒力,該車失控衝入稻田內(樂德公路一九五甲線十八.五公里往西二十公尺)。丁○○並將戊○○推出該車後自行沿稻田逃逸,戊○○則因酒意過重,落入水圳。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棄車處旁(一九五甲線約一九.五公里處)之水圳內查獲戊○○,經測試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十五之二號丁○○住處查獲丁○○,經測試丁○○於同日二十二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潘慶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飲酒,酒後無照駕車載被告丁○○返回住處,途中因不勝酒力交由酒醉之被告丁○○駕駛肇事等事實,供稱:
不知道丁○○無駕照,我認識丁○○約一、二個月,發生車禍當天,我與被告丁○○去我堂弟喝酒,喝醉了,才叫丁○○開車,丁○○是有去甲○○家,但他又走下來。後來他說要趕回去上班,叫我載他回去上班。我才載他回去到十字路口時,因我無法駕車,才讓他駕車,才會發生車禍。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在場我也沒有在車上,是戊○○開車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我是坐戊○○的車去蘇振維家喝酒,當場有我、戊○○、甲○○三人一起喝,喝完酒,我向老闆娘請二個小時的假,戊○○說要載我回去,我看他駕駛的情形發現他不行開車,我就下車,坐甲○○的機車去甲○○家(住高寮),我叫甲○○載我回去,他說沒辦法,我就自己走路回我玉里的家,我到家時警車就在我家前面,我問警察有何事,他說要找我大哥 彭贛成 ,我說我是丁○○,他就說要我回警局協助調查。在警局警察對我很兇,是警察大聲罵我,我才會這樣講。他是說要我不要裝傻,要我照實講,但我沒有開車,我本來是要上車,後來看戊○○不穩,我才自己走回家。甲○○沒有跟我們一起回去,他自己騎機車回去;本來我是坐戊○○的車,因他開車不穩,我就下車,坐甲○○的車,甲○○載我回他家,甲○○去睡覺,我就走路回去,回到家警察就跟我說有事請我跟他回去調查。我走路回去時,有經過店裡,但我看到店裡已經沒有人。我坐戊○○的車是要回去上班,因為我只請假二小時;我確實有上戊○○的車,因他不穩我才下車。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昨天晚上與甲○○及戊○○三人共喝四瓶米酒,戊○○不知道我沒有駕照,從小吃店出來開始是由 彭某 (應係誤載,實為戊○○)開,後來我覺得他比我醉,在高寮村口的十字路口才換我開,我只感覺有撞到東西,但不知撞到什麼東西,我趕著回去上班未停下查看,我只記得聽到「碰」的一聲,我很緊張,只想趕快離開,我想我出事了,很緊張,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車衝進稻田時我已經清醒了,我還把 蘇某 推下車,我知道有卡到東西,想把東西甩掉(見相驗卷頁四五至四七),於警訊中供稱:..我們行至高寮十字路口處,戊○○說他不勝酒力已經酒醉不能開車,因為我急著要回去玉里上班,而且我認為我還很清醒,我就自告奮勇說由我來開,因為我覺得走樂德公路比較快,所以臨時決定左彎走樂德公路,我開車往樂合方向前進,再剛過高寮橋時我撞上一個東西,我在撞到東西後才發現是一輛機車,當時我並不清楚有沒有人,因為我有喝酒又開車,所以我只有一個念頭就是先離開再回來處理,因為我怕被開紅單也怕被當地的百姓打,所以我就一直往前開,可是機車一直卡在貨車下方,所以我左右搖晃方向盤想把機車甩開,我自現場離開後我先將戊○○推下車,然後我沿樂德公路往北走,因為我看到我撞到機車的現場有很多人所以我就繞小路閃過去,然後走過高寮大橋,往玉里方向走,途中我很想睡所以走路搖搖晃晃,大約走了一個多小時(見相驗卷頁七至八),核與戊○○警訊中供稱:我就載他(丁○○)至高寮十字路時,他看我酒醉,就說:「你剛才倒退都不穩了,我開好了,你坐到旁邊去」,我便順勢移至駕駛座旁,讓丁○○開,換他開時我就睡著了(見相驗卷頁一五);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駕照,我與甲○○、及彭某(指丁○○)三人一起喝了三、四瓶米酒,他酒量很好,因為我比較醉而將車子給他開,彭某說要趕回去上班,我有勸他,但他不聽。(見相驗卷頁四三至四四)。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們(指甲○○及被告戊○○丁○○)當時是一起喝酒,喝完酒後我就回家睡覺了。喝完酒後,我有載丁○○到我家,我有問他要不要在我家睡覺,但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回去。喝完酒戊○○在店裡,店離我家約十幾分鐘路程,因丁○○與我很熟,都在我家睡覺,我就載他回我家,我先睡覺,我不知道丁○○有無睡覺,出事後,我到現場警察已經處理完畢,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戊○○與丁○○是一起開車從玉里過來到蘇振維店裡喝酒,我是聽他們說的。發生車禍地點與丁○○家裡約十公里,很醉,因為我從早上就開始喝,喝到晚上。他們是下午五時許到達,我們三人喝二、三瓶米酒。(見本院卷頁八四至八七),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詞忽稱未上被告戊○○之車,忽稱有上車但因戊○○開車不穩而下車,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詞與被告戊○○所供述相一致,再者;證人警員丙○○證稱:不是我抓到被告,是我訊問筆錄的,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我就請被告老實講,但被告後來也不承認,最後才承認有開車。(見本院卷頁八八),是以警訊亦未有刑求之情形,參酌被告丁○○自承走了一小時餘始返家(見相驗卷頁八),而肇事地點距丁○○家約十公里,已如前述,被告丁○○自案發之十八時五十分至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於家中逮捕,核與其步行時間及路程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詞堪以採信,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辯詞不足為憑。
(二)本件車損狀況為:被告丁○○所駕之上開車左前車頭有火燒痕跡,左前保險桿損毀,左前擋風玻璃破損,潘慶永機車全毀(燃燒)現場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撞擊點為高寮橋南端下橋處十五公尺,為下坡,大約在上橋位置便可看見撞擊點人、物。撞擊點距上橋處約六十公尺,撞擊點距路邊護牆約一.六公尺,撞擊點距路面中心點三公尺,撞擊點距陳屍處三二七公尺,地面刮地痕偶而一條,偶而五、六條,顯示機車在被拖行途中有翻來覆去情形,另血跡痕一開始只有二公分寬,後來逐漸增至十數公分,自血跡拖行痕跡看來,屍體被拖行期間亦有翻來覆去痕跡,車右擋風玻璃(駕駛座前)破裂,有明顯撞擊痕,並有明顯火燒黑痕跡,左前輪留有白色油漆,應為撞擊路邊護牆留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相驗卷頁三八),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李月棉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併胸腔內出血死亡,經勘驗屍體結果:頭部右側一處挫裂性傷痕、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右胸部呈多處肋骨骨折,右胸外側部、右季肋部、右腹側部呈廣泛性擦傷痕、右腹側部一處挫傷痕、背部一處廣泛性擦傷痕、左、右手背部呈廣泛性挫裂傷痕、右前臂後部呈廣泛性擦傷痕、右三角部一處擦傷痕(後部)、左膕凹部一處擦傷痕、右大腿前部一處廣泛性擦傷痕,右足背部內側一處擦傷痕,左大腿前部、左膝前部、左足背部內側各一處擦傷痕、右三角股一處擦傷痕(前部)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核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述情形相符。潘慶永則受有左第二蹠趾關節脫臼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可佐,被告丁○○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被告戊○○經測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二件在卷可稽。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已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尤以被告丁○○係自後追撞告訴人潘慶永機車,益見被告戊○○、丁○○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被告丁○○認知功能完整,事發之精神狀態,依學理而言,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八毫克時,可能導致肢體之不協調與判斷錯誤,同時情緒起伏較明顯,或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然 彭仁政 對於事發過程,能清楚描述整個過程,推測當時認知功能尚可,並未受酒精影響太多。縱觀會談及施測過程,丁○○不斷辯稱自己無辜及隱藏原有能力,無法排除是否個案於事後編出另一套說詞以混淆實情(詢及出事地點與加油站距離多遠,丁○○表示很近,對於此事,丁○○並無法提出適當解釋),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 濟德 字第二八二號函附鑑定報告可考。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以觀被告丁○○酒醉駕駛,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潘慶永騎乘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花鑑字第九一○二○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戊○○與丁○○共同飲酒,明知被告丁○○已酒醉,復未查證被告丁○○有無駕駛執照,仍由無照及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被告丁○○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被告戊○○、丁○○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戊○○、丁○○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李月棉死亡及告訴人潘慶永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犯行,被告丁○○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肇事駕車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丁○○聲請傳喚其友人證明其於回家路途中,在大禹加油站有打電話給其友人,證明其沒有與被告戊○○在一起,然而被告丁○○縱有打電話給其友人,亦係其事發後回家途中所為,無從證明其未有駕事肇事等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潘慶永受傷、李月棉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二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丁○○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就酒醉要件雖未明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既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吐氣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自應認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屬酒醉駕車,始合乎立法意旨。被告丁○○過失傷害及致人於死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佐 ,被告丁○○本應知所警惕,不得酒醉駕車,竟不知謹慎,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情節重大,被告戊○○疏未注意將車交由酒醉及無照之被告丁○○駕駛肇事,及犯罪後戊○○已與告訴人潘慶永及被害人李月棉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佐),被告丁○○則不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慶永及被害人李月棉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被告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潘慶永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悔意,足見被告戊○○經本次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慶永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慶永與被告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核定在案,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頁四七),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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