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德與 謝雁純 為對面鄰居,因呂建德認謝雁純於住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所裝設之面向高雄市○○區○○○路○○○巷之大門對講機聲音太大及住戶出入時關鐵門聲響過大,生活不堪其擾,雙方平日相處即有嫌隙。於民國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呂建德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謝雁純上址住處之面向凱旋二路133巷大門前,先按對講機辱罵謝雁純「幹你娘、幹你娘GY、給我下來我沒在怕、臭GY」等語,俟謝雁純下樓後,又接續辱罵謝雁純「哭夭、哭爸、你算什麼高級人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謝雁純之人格;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擊謝雁純所管領使用裝設於上址房屋面向凱旋二路133巷大門前對講機外殼之壓克力玻璃,致該對講機外殼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謝雁純。
二、案經謝雁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查本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謝雁純之胞弟,被毀損之對講機及其外殼,為告訴人謝雁純之胞弟所有,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雁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惟告訴人謝雁純居住於該處,為該對講機之管領使用人,其因使用之對講機外殼壓克力玻璃遭被告毀損,受有損害,為本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謝雁純提起本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雁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雁純於101年5月1日21時7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聽到樓下對面鄰居(即被告)以對講機對我罵國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給我下來我沒在怕的、臭GY等語」,我便下樓去瞭解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直狂按我們門鈴,我們不想要理他,事後有在樓上接起對講機,他就有破口大罵,叫我們下去,說我們在吵他有的沒有的,後來我有聽到撞門的聲音,我就有下樓去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就被告以對講機對其謾罵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未具體陳述,而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謝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時不到半小時,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出於虛偽不實指證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謝雁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佐 趙平清 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趙平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趙平清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被告呂建德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趙平清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趙平清製作之101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趙平清製作之101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0頁),記載其於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處理糾紛,見聞被告在現場辱罵告訴人及以拳頭毀損告訴人住處對講機之過程,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由證人趙平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110報案前往該處,我當時有錄音錄影,職務報告有提到被告罵人的內容是依照錄音檔案所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該職務報告內容係證人趙平清依其執行勤務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該原始錄音錄影檔案資料,已因時日久遠遭承辦人刪除,而無法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2年4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但查無證據可認該職務報告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職務報告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呂建德固坦承因告訴人謝雁純於住處裝設之對講機
聲音過大,及該屋住戶關鐵門聲音很大聲,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於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有以拳頭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對講機外殼之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難聽的話,我是說他們關鐵門、講對講機妨礙到我;我是說你們什麼高級人類、高等人,幹嘛關鐵門這麼大聲;我那天有喝酒,我好像沒有對著她罵,我是對著對講機罵,我對著他們家門口罵,他們家是公寓,他們住在三或四樓,告訴人後來下樓,我沒有當面罵她云云。
㈡惟查: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面鄰居,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被
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之面向高雄市○○區○○○路○○○巷大門前,先按對講機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GY、給我下來我沒在怕、臭GY」等語,俟告訴人下樓後,又接續辱罵謝雁純「哭夭、哭爸、你算什麼高級人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雁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趙平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之行為地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大門前」,然告訴人係住在該址房屋4樓,出入口的大門係面對「凱旋二路
133巷」,業據證人謝雁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故被告行為地應是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面向凱旋二路133巷大門前。
⑵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云云,然:
①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家與她家相隔面寬約3米寬左
右,因她家對講機常叭叭叫太大聲,跟她反應過沒有改善,所以這次我便以拳頭擊毀對講機外的玻璃,沒有目的,只是情緒失控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長期對講機都很大聲,樓下又很窄,他們大門是鐵門,每次進去關起門都很大聲,我跟謝雁純的父親反應,反應過很多次,他們都不理會,那天有喝一點酒,被他們吵到沒有辦法克制,就他們關門及對講機的聲音,他們算5樓的公寓,被關鐵門的聲音及對講機的聲音吵到;跟他們講過好多次,他們關鐵門都「ㄆㄧㄤˋ」一聲,有不固定的人出入,他們大門就在我們對面,我量過差不多三米寬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及證人謝雁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之前在上一次的糾紛也是毀損,他也是破壞對講機,把我們以前舊的對講機整個拆下來,連線都拔掉,那次我也是對他提告,該次提告之後,我同意私底下和解,他也同意要賠我們一萬七,因為他還有將我們的鐵門門鎖撞壞;他就是針對我們鐵門關門的聲音,難免都會有點卡的撞擊聲,有時候是我們小朋友,因為我們是住公寓,3樓和5樓的人也都是會進進出出,總是會有開關門的聲音,他就在那邊沒事找事針對我們,說我們開門很大聲怎麼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因認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4樓)所裝設之面向凱旋二路13
3巷大門之對講機聲音太大,及住戶出入時關鐵門聲響過大,生活不堪其擾,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本件糾紛之導火線應非僅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不滿告訴人裝設之對講機聲音過大乙節。
②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用台語說「你算什麼高等人、高
級人,你吵到我們都可以,我們吵到你們就不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講他們是什麼高級人類;我是對著對講機罵,時間那麼久了,且那天我有喝酒,我也不太記得了,我對著他們家門口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7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面向凱旋二路13
3巷門口謾罵。又證人趙平清於101年5月1日20時4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區○○○路○○○巷時,在現場確實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
GY、給我下來我沒在怕、臭GY」,及「哭夭、哭爸、你算什麼高級人類」之言詞,業據證人趙平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其見聞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云云,顯不實在。
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因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面向凱旋二路133巷之門口前,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以對講機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GY、給我下來我沒在怕、臭GY」等語時,告訴人尚在其住處樓上,固據證人謝雁純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證人趙平清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證述在卷,惟告訴人居住在該址房屋4樓,而被告係對著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自足使在場聽聞者認知被告所謾罵者為該址房屋住戶,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使聽聞者貶損對該房屋住戶之評價,告訴人既為該址房屋之住戶,自亦為上開謾罵言詞之被害人。況且,告訴人下樓後,被告仍接續當面辱罵告訴人「哭夭、哭爸、你算什麼高級人類」等語,亦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毀損物品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裝設於
該址房屋面向凱旋二路133巷大門前對講機外殼之壓克力玻璃,致該對講機外殼玻璃破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
8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謝雁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及證人趙平清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亦堪認定。
⑵起訴意旨雖謂該對講機係告訴人謝雁純所有,但由證人謝雁
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之屋主登記的名字是其胞弟,該對講機是其胞弟所有,但是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可知該對講機之所有人應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應為該對講機之管領使用人。
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對講機外殼壓克力玻璃之行為,致使該對講機外殼玻璃破損,由現場照片觀之,該對講機外殼之金屬外框雖仍存在,但其壓克力玻璃既已破碎,顯已無法達到該外殼遮避保護對講機機身之功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使該對講機外殼損壞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前揭言詞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拳頭擊破告訴人管領使用之對講機外殼壓克力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數次為上開辱罵言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長期認告訴人裝設之對講機
聲響太大,及關鐵門聲音過大,干擾其生活,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此糾紛,竟於酒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損壞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物品,且犯後未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坦承毀損犯行,尚具悔意,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曾經做過臨時工,家境貧寒,已婚、有3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