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列時、地,或以徒手,或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油壓剪、鐵鎚、鑿子(未扣案),或割破紗窗、破壞鐵窗後,由窗戶侵入屋內等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因恐被人發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警員 廖述偉 謊報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遺失,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己○○○、丁○○、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謊報車輛失竊,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非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供犯罪使用之油壓剪、鐵鎚、鑿子等物,因未扣案,時隔久遠,被告亦供稱已遺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累犯且有多次前科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求刑基礎已異,尚難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號││││││├─┼─────┼──────────┼────┼───────────┼───┤│一│八十七年一│南投縣南投市○○○路│戊○○│割破紗窗進入屋內竊取現││││月三日十時│五十七號││金五千元││├─┼─────┼──────────┼────┼───────────┼───┤│二│八十七年一│南投縣南投市○○○路│丙○○│割破紗窗並打破窗戶玻璃││││月三日上午│五街十九號││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一千││││十一時許│││二百元││├─┼─────┼──────────┼────┼───────────┼───┤│三│八十七年一│南投縣南投市○○○路│己○○○│以油壓剪破壞鐵窗,但未││││月三日中午│一街六十四號││搜獲任何貴重物品而未得││││十二時許│││手││├─┼─────┼──────────┼────┼───────────┼───┤│四│八十七年一○○○鎮○○路一一五九│丁○○│以鐵鎚、鑿子及手電筒撬││││月十六日二│之十號石龍宮││鑿保險櫃,將保險櫃竊走││││十三時許│││內有二千元現金││├─┼─────┼──────────┼────┼───────────┼───┤│五│八十六年十│草屯郵局前之機車上│甲○○│馬錶血壓測定器、聽筒、││││一月七日上│││家庭計劃紙戲板及傳單一││││午九時三十│││疊││││分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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