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上開本金數額、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每月一期,分二四0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初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加一點七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嗣經被告戊○○聲請調降利率,原告允諾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將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己○○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曾就本件借款事件向渠等發支付命令,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
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曾就本件借款事件向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一節,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促字第五四九四號、第一0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各一紙在卷為憑,惟後此二件支付命令因被告二人住所非在新竹地院管轄區域,致無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二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應屬正當,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被告戊○○、己○○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