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 鄭輝鈴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輝鈴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被收押於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迄同年五月二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九十日,而依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獲賠償四十五萬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前開條文規定之冤獄賠償受害人死亡時,自得依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鄭輝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聲請前,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業已死亡之事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人格業已消滅,自無從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法定繼承人如認有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自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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