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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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因酒精作用而陷於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較常人降低之精神耗弱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買酒,行經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至憲政路時,錯轉至憲政路之逆向車道,適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憲政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向左閃避不及,丁○○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面乃擦撞丙○○之重型機車右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額頭、右踝、左手多發性皮膚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詎丁○○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而在憲政路與凱旋路口攔截查獲,並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不省人事,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核與告訴人丙○○
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釋明確。另依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呈多話之狀態,佐以其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此分別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紙足憑。綜合上開測試結果及說明意旨以觀,自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不省人事,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當時精神狀
況如何?)被告多話但是還可以答話,我講的話他都聽得懂。」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撞倒人。我有下車跟被害人談,但談不下去我就走...當時我要去憲政路超商購買酒喝,在右述地點與重機車XMK─五二七號發生車禍。」(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在家中喝酒有二天了,今早出門,開車要去買酒...到警局才知道撞傷他人,當時印象中是有擦撞他人,我有下車察看,因與對方言談不合,我就離開了。」、「我有撞到人,有下車察看,與他談不合離開的。」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再佐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肇事後,我駛離現場,並未向警方報案,且對方有受傷,我未將傷者送醫,我駛離現場至凱旋、憲政為憲政拖吊場同仁查獲,肇事後看對方不爽駕車離去...(問:以上回答是否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所接受之詢問?)是,百分之七十清醒。」等語(警卷第八頁)。而上開筆錄及紀錄表係分別於肇事當日十二時四十分及十三時三十分許所製作,距肇事時僅約一至二小時,且觀諸被告於其上所為之簽名,字跡雖略顯潦草,但仍可輕易判斷為「丁○○」三字等情,分別有各該筆錄及紀錄表在卷足參。則綜合被告於肇事後一至二小時內,尚可清晰記憶係為前往憲政路上之超商買酒而出門、駕車沿憲昌路行經憲政路時確曾右轉,且得以理解員警之詢問內容並在筆錄及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等一切情狀以觀,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及肇事前後,並非陷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是其辯稱全然不知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⒉惟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零毫克,已遠逾前揭研究報告
所載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人高二十五倍之程度,佐以被告自憲昌路右轉憲政路時,竟錯轉至逆向車道而渾然不覺,又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曾下車與告訴人丙○○談判,但因一言不合而離開現場云云,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亦未與其發生爭執,其係於偵查庭首度見到被告等語不符(本院卷第十三、八二頁)。則綜合上開各節,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至醉,於肇事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堪予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肇事時雖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然其既仍知悉
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則其確有於肇事後逃逸卸責之犯行及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酒後駕車犯行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空言否認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逃逸時雖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已如前述,惟衡諸政府三令五申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已歷時數年,乃被告猶貿然飲酒至醉,而陷於認知、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較常人降低之狀態,並於此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任意駕車於公眾道路行駛,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至鉅,於肇事後復未能給予傷者及時救助,反而輕率逃離現場,意圖規避刑事責任,衡其所為實未能輕赦而不適於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肇事後竟棄告訴人丙○○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殊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佐,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重,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知悔,復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八三頁),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