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
周瑞鎧 律師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 詹益 受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 黃義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戊○○、庚○○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號、第二一九六0號、九十年偵字第三0七0號、第三0七號一, 詹益受 、黃義忠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寄藏槍砲(寄藏附表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強盜部分,及詹益受、黃義忠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前開寄藏槍砲、私行拘禁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詹益受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黃義忠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上訴(戊○○寄藏附表二所示改造玩具手槍部分)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仍在假釋期內。詹益受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前科,另於八十七年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黃義忠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亦有毒品案件前科,均素行不良。
二、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雙鳳路口,收受綽號「二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託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均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另有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竟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並將該支改造玩具手槍及一顆改造子彈攜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壽山宮福德正神廟旁草叢內藏置,其餘三顆制式子彈及三顆改造子彈則攜回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搜索時,查扣得其所寄藏之前開制式子彈三顆及改造子彈三顆,戊○○再供出其另寄藏有改造玩具手槍已知及改造子彈乙顆,並帶同警方前往壽山宮福德正神廟旁草叢內起出改造手槍一支與改造子彈一顆查扣(前開扣案之改造子彈共四顆,均於鑑定時試射)。
三、戊○○另於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三一五室租屋處,由「 鍾少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委託戊○○代為保管,戊○○復另行起意應允,未經許可予以寄藏,藏置於上開居處。戊○○因另涉及對丙○○等妨害自由案件(如後述),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戊○○,戊○○在前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尚未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自上址租處起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
四、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於九十年一月間經由丙○○之介紹認識 楊憲章 (綽號「 阿聰 」),並與「二哥」、「 敏兄 」、乙○○、 張明華 等人集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戊○○出資二十萬元),向楊憲章購買安非他命,惟交易時遭楊憲章及不詳之人以假貨蒙混詐騙,戊○○並被迫墊還「二哥」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二百餘萬元,因而心生不滿,亟欲經由丙○○處查知楊憲章之下落解決該事索回被騙款項,且懷疑丙○○與楊憲章共謀並從中分得好處,遂邀同庚○○、詹益受(綽號「 阿勇 」)、及綽號「 阿瘦 」、「神經」(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戊○○攜帶其所有仿克拉克十七型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丙○○住處附近守候,適丙○○偕友人己○○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欲駕車外出,戊○○、庚○○、詹益受、及「神經」、「阿瘦」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該玩具手槍共同將丙○○及己○○二人強押上由詹益受所駕駛之D八─九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戊○○與「阿瘦」夾坐於丙○○與己○○兩側,並以膠帶貼住二人雙眼及綑綁雙手,逼令丙○○交出汽車鑰匙,由「神經」駕駛丙○○所有之G四-五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庚○○則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方法剝奪丙○○、己○○二人之行動自由,再經由詹益受之提議與聯絡,將丙○○、己○○二人挾持載往黃義忠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居處,嗣黃義忠於當日上午七、八時許返回該處,亦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共同將丙○○、己○○私行拘禁於上址屋內。戊○○並與其餘五人,或以玩具手槍槍柄、或徒手毆打丙○○、己○○(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阿瘦」復以燃燒鞭炮引線方式,燒灼丙○○雙腳之腳趾,使丙○○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雙腳二度燒傷等傷害,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住處及丙○○有無參與詐騙及是否分得款項,並令丙○○取出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元、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丙○○之國民○○號金融卡一張)、及手錶乙支、行動電話乙支、電子記事簿乙本等物,藉以察看有無楊憲章之電話、住址等資料,己○○亦交出戒指乙枚。彼等取得丙○○金融卡密碼後,並由戊○○夥同詹益受、「阿瘦」挾持己○○,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德泰辦事處之提款機,以查詢存款餘額之方式查證丙○○帳戶內有無款項,因存款餘額金一百餘元而未提領。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戊○○、詹益受、黃義忠及綽號「神經」之男子外出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尋找楊憲彰,庚○○與「阿瘦」則留下負責看管丙○○、己○○,至當日下午五時許,丙○○、己○○二人趁「阿瘦」外出購物,庚○○亦熟睡而無人看管之際,即自行掙脫綑綁,由窗戶爬出逃離上開遭拘禁之場所,並向警方報案,戊○○等人尋找楊憲章未果後返回該處,隨將丙○○、己○○之上開物品,及丙○○之前開小客車(車內另有現金六千元)取走後,分頭逃逸,戊○○再將前開玩具手槍藏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菜市場旁草叢內。嗣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駕駛V八─九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戊○○及庚○○,並在車內起出丙○○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G四─五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電子記事簿,戊○○再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三一五室租屋處附近起出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G四─五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丙○○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之後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菜市場旁草叢內,起出前開其所有供犯案使用之玩具手槍乙支扣案。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戊○○前開未經許可先後為綽號「二哥」及「鍾少平」之成年男子,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先後查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可稽,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戊○○帶同警方起出槍、彈時之現場照片足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之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二顆為PMCLUGER9MM;一顆為G.F.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之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三一號、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一0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七00三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關於前開寄藏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其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寄藏附表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係在替「二哥」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犯行經查獲後,始再替「鍾少平」寄藏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兩者間顯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自無可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有槍砲及子彈,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誤會,然被告持有該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責。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寄藏附表二槍械部分之犯行,係其因因另涉及對丙○○等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查獲後,在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尚未經警方發現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自上址租處起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蘆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建旭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合於自首條件,此部分應依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寄藏部分子彈之犯行係遭警方搜索時查獲,雖其另向警方供出另有寄藏其他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惟均在其前開犯行已遭發覺之後,自不合自首條件,原判決竟認其係自首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被告以該部分與寄藏附表二部分槍械之犯行應屬連續犯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甫寄藏槍、彈未久即遭查獲,且遭查獲後主動交出其餘藏置未經查獲之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驗時試射,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寄藏附表二之槍械部分,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依違禁物之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跐部分與寄藏附表一槍、彈部分之犯行應屬連續犯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併予指明。
二、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對前揭犯罪事實經過大皆坦承不諱,僅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未強盜丙○○等人之財物,亦未拿取金錢,係被害人丙○○、己○○自行取出該等物品放在客廳桌上,表示無法聯絡楊憲章,後來渠等在電子記事簿內查知楊憲章之地址,丙○○、己○○逃跑未及取走該等物品,彼等始將該物品及車輛帶走,另丙○○承認自楊憲章處分得二十萬元購車,彼等擬以查詢餘額之方式查證其帳戶內有無鉅額款項,並非欲領取款項等語。被告戊○○另辯稱丙○○腳底遭燙傷部分其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將被害人帶至五股後其並未上樓,僅隨同至澳底察看楊憲章在否等語,被告黃義忠辯稱其原先均不知情,至五股住處後始知情等語,被告詹益受辯稱事後聽說是「神經」燙身被害人腳部,此部分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係經由被害人丙○○之介紹,與「二哥」等人集資三百二十萬元向
楊憲章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遭楊憲章等人以偽品蒙混詐騙,且懷疑丙○○參與其事,故而先後邀集被告庚○○、詹益受、「神經」、「阿瘦」、及黃義忠等人犯案,藉以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住處及丙○○有無參與詐騙及是否分得款項,並索回被騙款項及洩憤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認不諱。另查被害人丙○○係因被告戊○○想買毒品而介紹其與楊憲章認識,丙○○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戊○○即表示購買安非他命被騙,欲透過丙○○尋找楊憲章所回被騙款項,丙○○亦向其表示曾自楊憲章處收受二十萬元用以購車,戊○○懷疑丙○○與楊憲章一同詐騙向其索討,丙○○主動交出提款卡供被告戊○○查詢餘額以示清白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又被告戊○○確曾與「二哥」、「敏兄」、乙○○、張明華等人集資三百二十萬元向楊憲章購買安非他命被騙,戊○○因而要求其姐丁○○簽發金額共二百十八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予甲○○,作為代戊○○償還「二哥」等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張明華、乙○○、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支票影本五紙可按(以上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一0二至一0五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經核均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互吻合,被告等所辯並非向丙○○、己○○強盜財物乙節堪予採信。按被告等係因被告戊○○係經被害人丙○○之介紹,向楊憲章購買安非他命時遭詐騙,且懷疑丙○○參與其事,故而以前開手段藉以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住處及查明丙○○有無參與詐騙及是否分得款項,而丙○○亦向被告戊○○自承曾分得二十萬元購車,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之目的,係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下落及查詢事發經過情形,並索回被騙款項甚明,被告等主觀上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即明確指訴於前開時、地,連同其友人己○○被四名人
士持槍強押上車,並遭毆打及強取如事實欄所載現金二千元等財物乙節在卷,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戊○○及庚○○二人後,被害人丙○○亦指認被告戊○○係負責強行將伊押走之人,另被告庚○○是被押到五股時負責看管之人,渠等均有動手毆打及行搶財物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止),核與被告戊○○、庚○○、詹益受與黃義忠等人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丙○○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及雙腳二度燒傷等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受傷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等在被害人丙○○住處樓下押走丙○○、己○○,並駕車前往五股鄉時,係由被告庚○○負責駕駛被告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復參酌被告詹益受於原審供述:伊車上有四人,另一台車是庚○○開的,伊車上四個人都有下車,丙○○就被他們帶上來,當時戊○○有拿一支黑色槍,型式不清楚,己○○是被戊○○的朋友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時被告庚○○亦在現場等候參與犯案,僅因負責駕駛被告 高嘉賓 之車輛而未隨同被害人搭乘同一輛汽車,故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遭四人持槍押上車,以及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供述被押走當時,被告庚○○不在場等情,顯係彼等當時為看見被告庚○○之故,與事實均無不符之處。
⑶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他們(被告戊○○等人)是要抓丙○○
,因為伊與丙○○在一起,所以才一起被抓,(被抓到五股後)戊○○是向丙○○要錢,叫他有多少拿多少,伊不知道要什麼錢,伊確實有看到戊○○手上有拿手槍,當時在丙○○住處就拿槍出來押他們上車,戊○○跟他的朋友有用槍托打伊與丙○○,戊○○拿丙○○的金融卡,和他的朋友一起逼問丙○○密碼,戊○○他們三人押伊去五股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因為戶頭沒錢而沒有領到,所以又押回五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九頁正、背面;第三四七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五點多伊與丙○○在他家樓下要去吃早餐,準備要開車門時,來了兩輛車停在車前把伊攔下來,一台白色,一台黑色,後來從車上下來五人,他們就打丙○○,伊沒有被打,這五人當中就有被告二人,伊二人是被戊○○拿槍押上黑色的車子,伊沒有印象白色車子裡有幾個人。之後伊二人都一起被用膠帶蒙住眼睛,車子是往二省道方向走,約走了四十幾分鐘後停下來,伊與丙○○被押進一間三樓的房子,事後才知道那裡是五股,伊聽到丙○○有被毆打的聲音,有聽到他們問丙○○,好像在找一個叫阿聰之人,丙○○說他不知道,結果被一直打,伊也被二、三人打,但沒有去驗傷,眼睛膠帶是在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們掙脫逃出來後才拿掉。伊沒有任何財物損失,伊有聽到他們問丙○○金融卡的密碼,丙○○有說出來。六點多伊有聽到外面有人叫 阿沛 ,但沒有人去開門,所以伊覺得沒有人在看管,就跟丙○○一起掙脫綁住手腳之膠帶,從後面陽台爬下去報案。丙○○在事後告訴伊,他損失八千元現金、一支手機及一台電子記事簿,伊現在沒有跟丙○○聯絡,伊有聽到丙○○被用手槍槍拖打,及事後看到丙○○腳受傷知道是被引線燒的。伊在被押到現場三、四個鐘頭後,覺得是有三個人押伊出去提錢,伊被押下車去操作提款機,沒有提到錢,因為帳戶裡沒有錢後來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上開情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丙○○所指述前揭遭被告戊○○等人持槍強押上車,嗣被拘禁於臺北縣五股鄉之上址處所,並遭毆打、燒灼成傷,以及強行取走財物乙節一致,又被告詹益受亦自承其確係卷附於提款機前所攝得之人,亦有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可按,足徵被害人己○○所指述之前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害人丙○○將提款卡交出係供被告戊○○查詢餘額以示未參與詐騙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而丙○○該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一百四十八元,並無交易發生,亦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函覆本院明確(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八0頁、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卷第一0一頁),均相符合。
⑷又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曾祥麟 於原審
證稱:因被害人丙○○到五股派出所報案,轉到三組,根據被害人的供述,知道行為人是新莊地區不良份子,經調口卡供被害人指認,指認係被告戊○○,被害人說行為人有很多人,伊佈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面查獲被告二人(即戊○○與庚○○),當時戊○○去買東西,庚○○在車上,現場有查獲毒品,並起出被害人的車鑰匙及一張金融卡,後來再去新店市找出被害人的轎車。庚○○的警訊筆錄是伊製作的,他在警訊中有承認有在五股的現場,是看顧被害人丙○○看到睡著了,等醒來後發現被害人不見了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名證人即同分局之刑事小隊長陳建旭亦結證稱:本案是被害人丙○○指認犯嫌是新莊地區綽號叫 嘉斌 之人,伊提供口卡指認,指認係戊○○,被害人說共犯有五、六人,等我們抓到戊○○、庚○○時,被害人有指認庚○○是在五股看守他的人,其他共犯沒有抓到。被害人說當時他在洗車,有兩輛車開過來,拿槍指著他把他及己○○押走,被害人有被用引線燒灼腳趾,也有被打,但上車沒多久眼睛就被蒙住,不知是何人所為,被害人說也不知何原因被綁走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所辯不知以槍柄毆打及鞭炮引線燒被害人丙○○,亦無逼問丙○○金融卡密碼而去提款;被告庚○○辯稱被告戊○○沒有要伊看管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槍托打;被告詹益受辯陳並未打被害人丙○○及拿其財物,也沒有看到丙○○有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⑸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本件是三重到五股途中,人押上車,詹益受
才和黃義忠告知此事,他知道我們押人去,是我們到五股後,等他拿鑰匙開門,才將丙○○、己○○二人押在他房內,後來他也一起去福隆,(在五股時)黃義忠應多少有打一、二下,黃義忠在場也知道在做什麼,說他不知情說不過去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七五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被告詹益受亦自承當天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黃義忠之情事(見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內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若非被告黃義忠以鑰匙開門,並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處所,被告戊○○等人焉能將被害人丙○○與己○○拘禁於該處?被告黃義忠空言辯稱回去時,被告戊○○已經把被害人丙○○帶去那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⑹被告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帶同其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菜市場旁草叢內,起出其所有仿克拉克十七型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扣案,該手槍經鑑驗結果認無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警刑字第一二一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指揮偵辦電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六頁),並有扣案之該支玩具手槍可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支玩具手槍即為犯案時挾持丙○○等人持用之犯罪工具,亦堪予採信。
⑺被告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稱丙○○有介紹其購買安非他
命之問題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陸㈢字第九○一三三三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然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被告戊○○確係因被害人丙○○介紹向楊憲章買賣毒品而遭詐騙,已如前述,前開測謊鑑定與前述事證不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之前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在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繼續中,另以毆打等強暴方法逼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三0號判例)。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拘禁被害人丙○○及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等四人,與「阿瘦」、「神經」間,就上揭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詹益受於八十七年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黃義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四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尚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條例之罪及刑法上之強盜罪,原判決遽依加重強盜罪責論處罪刑,自有未洽,又被告戊○○此部分犯案時係持用前述之玩具手槍,且該玩具手槍業經扣案,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戊○○係持用附表二支改造玩具手槍犯案,亦有不當。被告等四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強盜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素行不良,被告戊○○並在假釋期間,竟因本身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於購買毒品時遭詐騙,即夥同其餘被告以前開手段犯罪,犯罪手段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知錯誤,及被告戊○○主導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居係附隨於戊○○而犯罪,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與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等人私行拘禁丙○○、己○○後,予以毆打致令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前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戊○○、庚○○、詹益受、黃義忠均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查被告等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該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自不能成立該等罪責。查被告等係因被告戊○○係經被害人丙○○之介紹,向楊憲章購買安非他命時遭詐騙,且懷疑丙○○參與其事,故而以前開手段藉以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住處及查明丙○○有無參與詐騙及是否分得款項,而丙○○亦向被告戊○○自承曾分得二十萬元購車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之目的,係在向丙○○逼問楊憲章之下落及查詢事發經過情形,並索回被騙款項甚明,另被告等一併對被害人己○○施予拘禁、毆打及令其取出財物等所為,顯係逼迫被害人丙○○就範之手段,被告等主觀上當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之意思要件,不能遽以盜匪及強盜罪責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寄藏贓物部分,均經被告戊○○撤回上訴確定。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含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槍、彈同時自「二哥」部分收受持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為前開槍、彈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戊○○自「二哥」處收受槍彈予以寄藏、及收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兩者間之犯罪構成要件、罪名、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為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此與其所寄藏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及但要、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得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不同,兩者間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罪刑部分,既經被告撤回上訴,即已確定而脫離訴訟繫屬,本案不得再就該部份予以審判,選任辯護人前開意見,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特徵│備註│├──┼────┼──┼────────────────┼───────┤│一│改造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0000000000│││一個)││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二顆為PMCLUGER9MM;一顆││││││為G.F.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三│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上開具殺傷力之│││││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可│四顆子彈,均經│││││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特徵│備註│├──┼────┼──┼────────────────┼───────┤│一│改造手槍│一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0000000000│││一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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