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八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淑英 、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於肇事之後留待現場,並託人報警,業經告訴人廖淑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被告對於未經警發覺之犯罪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廖淑英、乙○○造成之傷害程度,犯肇事後仍留待現場,並託人報警即將告訴人二人送醫,犯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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