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香港人)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雖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 廖金添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市○○路,甲○○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廖金添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廖金添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左胸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被害人廖金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頭部受創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
㈠證人 楊智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引起兩側頭部外傷引起兩側腦內出血、左胸挫傷血胸等傷害,嗣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建國三路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證明;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及號誌正常,業據證人楊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故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但未減速接近,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至該路口,亦據證人楊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再者,本院將本件車禍函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六○三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市○○路,亦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被告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無輕型機車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固屬不該,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卷存和解書可稽外,並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明無訛(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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