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上衣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六、七行,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攤販處公然陳列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商標之女用上衣一件之同一商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修正後之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之,公訴人誤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論處,未慮及商標法之前開修正,自有未洽,併敘明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尚微,所生實害甚輕,然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女用上衣一件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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