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人 洪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2、11271、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志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6月、10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均未逾越法定刑,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固屬非是,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迄至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上法條之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固於該院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自白犯罪,因而不得邀享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其已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判決竟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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