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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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協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7號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協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協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8、80頁),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到告訴人分手,基於報復心態為本案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是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影響範圍相當廣泛,連與被告以及告訴人不認識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以轉帳方式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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