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炎生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炎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5頁)、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表達請求從輕定刑的意見外,並審酌:
㈠受刑人經附表判決所處最長之刑為1年2月(編號15),如以
先前受刑人經定過應執行刑為基礎計算總合,全部刑期為10年6月。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多數為加重竊盜),犯罪期間
集中在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高,然受刑人的竊盜次數多達23罪。
㈢受刑人各次犯罪型態多為於夜間進入他人開設的餐廳進行偷竊,或持兇器偷竊。
㈣受刑人各次竊盜中部分為未遂(編號11、17、18部分,本院
卷第87頁判決書參照),其餘均為既遂,既遂犯行的金額最低為1800元(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17頁),最高為7萬5000元之間(編號21犯行部分,本院卷第107頁)。㈤受刑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賴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32頁判決書參照)。
㈥受刑人犯後於多數案件中均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0頁,第39
、44頁,第52頁,第60、64頁,第88頁,第108頁,第119頁),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㈦因此,綜合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