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良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良佐(以下稱受刑人)前因:⒈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九)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6日假釋出監。⒉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6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併科罰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65號駁回上訴後,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2461號駁回上訴確定;⒊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11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受刑人於106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更字1196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