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原告 陳俊傑 住○○市○○區○○里0鄰○○○路000被告 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該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 梁智愷 」(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用於財產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加入暱稱「 陳運鋒 」LINE好友,並慫恿原告下載「安盛」APP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93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尚屬不明,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至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2月7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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