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張文雄 被上訴人 吳金田
吳宇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資材用夾子(下稱系爭夾子)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後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系爭夾子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時代工作所模具製造(俗稱開模)業績低迷,邀上訴人共同製造、販售系爭夾子為業。上訴人藉由製造塑膠品類專長之勞務技術加入投資,初獲被上訴人吳金田同意,因吳金田年紀較長,找來其子即被上訴人吳宇冠合作,兩造以臺南市○○路000巷00號吳宇冠住宅,作為對客戶、合作廠商之聯繫處所及廠房,廠房經2、3次遷移,迄今設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0號。創業初期,兩造之合夥事業只製模具1副生產,因獲利而逐次添製,現供生產之模具已增至10餘副。吳宇冠入夥前,本係茶葉批發商,不熟識塑膠品類之製造,合夥事業均賴上訴人從事塑膠髮夾30餘年之專業知識及熟識多家合作廠房之協力,始能順利做出成品交付客戶。上訴人初與吳金田議定,由被上訴人開模,上訴人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出資,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因業務關係攀爬鋁梯,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被上訴人不能體恤上訴人因公受傷之勞苦,吳宇冠並謂上訴人係其受僱之勞工,並於上訴人休養時,開除上訴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系爭夾子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製造販售系爭夾子並非專利技術,人人均可製造販售,且上訴人既然有自己經營之公司、技術及投資生產理念,只要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18小時,即可向勞動部中高齡創業貸款,自己經營,何故找他人合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訴外人 王培堯 之存摺明細,不能證明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證人 陳祺宗 、 陳添壽 分別為彈簧線代工業者及塑膠射出業者,如何能親自見聞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達成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共同製造、販售塑膠材質蘭花夾子及塑膠材質農業用夾子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入院。(原審
調字卷第21頁)㈡王培堯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5927帳戶),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有帳號000****0000以ATM轉入方式匯入款項至此帳戶,匯入款項如原審調字卷第23-43頁所示。
㈢訴外人羊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羊墡公司,負責人許友
義)曾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3,765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受款人為時代工作所之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下稱0000號支票)1紙,經時代工作所兌領。(原審卷第71-73頁)㈣長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祺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於75
年4月18日核准設立,於93年2月20日解散。(原審卷第35頁)㈤依99年12月10日最近一次登記狀況核准日期後之商業登記抄
本所載,時代工作所於59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為合夥組織,資本額3萬元,負責人為吳宇冠,合夥人為吳金田,出資額各1萬5,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共同製造、販售系爭夾子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夾子有共同製造、販售權利範圍2分
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確實約定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最近一次(99年12月10日)登記狀況核准日期之商業登記
抄本所載,時代工作所於59年12月22日即核准設立,為合夥組織,資本額3萬元,負責人為吳宇冠,合夥人為吳金田,出資額各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無增列上訴人為合夥人之登記。⒉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合夥契約成立時點,於起訴時陳稱:吳
金田邀伊合夥之時間係104年3月(原審調字卷第13頁),嗣又陳稱:係在103年或104年間開始合夥契約(原審卷第19頁)、或合夥關係約於104年1月初開始(本院卷第109頁),或伊沒有確定(本院卷第113頁),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合夥關係究係於何時約定或約定自何時開始,已前後陳述不一。再參諸上訴人一方面陳稱:其係向吳金田說可以合夥做系爭夾子之生意,由吳金田出錢,伊出技術,吳金田答應(本院卷第111頁),一方面又稱:吳金田開完模具後,與伊合夥做生意的是吳金田之子吳宇冠,伊應該是跟吳宇冠合夥,但伊是跟吳金田講的,吳金田有可能跟吳宇冠講,就由吳宇冠負責跟伊合夥,吳宇冠、吳金田應該只能算1份(本院卷第112頁),且不否認其並未與合夥人談到錢要怎麼樣、虧損如何分擔、盈利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為何、工廠租金如何負擔等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究係與何人、於何時成立、係以金錢或金錢以外出資、如以金錢以外之出資,估定之價額為何、分配損益之成數為何等,均有未明,難認其曾與被上訴人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添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找伊時,說要做塑膠夾
之生意,當時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是有說過他要跟吳金田的兒子吳宇冠合夥,但他們是怎麼樣合夥、如何出資,伊沒有問過,所以伊也都不知道,這是他們自己內部的事情,伊不會過問。伊是做塑膠夾子,到現在系爭塑膠夾也還是伊在製作,上訴人不在了之後,都是吳宇冠跟伊下訂單,上訴人在的時候,一開始做是上訴人來下訂單,後來1年多前,上訴人不在,就換成吳宇冠來下訂單。上訴人在的時候,伊就是向吳宇冠請款,到目前為止都還是。都有開發票,發票抬頭是時代工作所,伊不清楚上訴人在時代工作所內部之情形,兩造內部之情形,伊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及證人陳祺宗於原審證稱:伊公司名稱為啟棋彈簧實業社,伊是負責人,主要業務是製造彈簧,上訴人叫伊開發上開塑膠夾之彈簧,伊開發出來後,看上訴人數量要多少,再跟伊訂購,上訴人是用時代工作所之名義跟伊訂購,一開始沒有開發票,直到3、4年前才有開發票,發票名義是「時代工作所、吳宇冠」,都是伊直接向吳宇冠請款,這樣之合作模式應該有6年以上。上訴人是負責開發,訂購及付款都是由吳宇冠來跟伊接洽。伊不了解時代工作所內之出資情形或經營型態。是因為做這筆生意,上訴人介紹伊認識吳宇冠的,在此之前伊不認識吳宇冠。5、6年以前都是上訴人向伊訂購,後來要請款,因為伊都是向吳宇冠請款,所以之後都是吳宇冠直接向伊訂購,這大約是3、4年前。伊有聽上訴人說過「我跟吳宇冠合夥做生意,所以我介紹你認識吳宇冠」等語(原審卷第79-80頁)以觀,證人陳添壽、陳祺宗僅係自上訴人處聽聞上訴人與(或要與)吳宇冠合夥,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何時成立合夥契約及約定如何出資等,亦不瞭解兩造間內部之關係或出資情形、經營型態,則尚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逕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偕同吳宇冠拜訪證人陳祺宗時,係當著
吳宇冠之面,告訴證人陳祺宗:「我跟吳宇冠合夥做生意,所以我介紹你認識吳宇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吳宇冠經上訴人介紹,雖曾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證人陳祺宗,詢問如何做夾子裡面之彈簧,但沒有講到合夥做生意,上訴人頂多講其在吳宇冠這邊幫忙等語。再參諸證人陳祺宗就其係何時聽上訴人說「我跟吳宇冠合夥做生意,所以我介紹你認識吳宇冠」等語一節,原稱係5、6年前,或106年4月左右剛與上訴人有生意接觸時(原審卷第80頁),嗣因上訴人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合夥8、9年後,證人陳祺宗才又改稱係8、9年前,因上訴人於8、9年前找伊開發彈簧,1年後找別人訂購,6、7年前又回來找伊合作,伊才會記錯時間等語(原審卷第81頁),除難以證人陳祺宗前後證述不一之時間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外,亦無法以前開證述,逕認吳宇冠於上訴人向證人陳祺宗為前開陳述時在場。又縱或吳宇冠在場,上訴人於與證人陳祺宗接洽之初所為之前開陳述,或為生意話術或為場面話,亦無法逕認兩造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夥成立之初,上訴人係以勞務技術出
資,嗣於104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上訴人曾與吳宇冠夫婦相偕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拜訪客戶,因羊墡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交通反光線條,上訴人認可藉便轉往該公司請款,乃事先聯絡羊墡公司,並告訴吳宇冠,吳宇冠即稱:「一起生產販賣塑膠夾子的事,你到現在都沒有拿錢出來,我太太會講話,不如把這次收到之支票,充做投資款使用」,故上訴人向羊墡公司領受0000號支票後,即轉交吳宇冠,充做投資款,是上訴人除以技術投資外,尚出資8萬3,76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 許友義 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買的是反光珠,沒有買
過夾子。出完貨後,伊有支付0000號支票給上訴人,支票抬頭是依發票抬頭開的,如果發票是時代工作所,伊支票就會寫時代工作所。伊都是跟上訴人買商品」等語(原審卷第78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許友義係以羊墡公司名義跟伊買反光條(上有反光珠)將近20年,都是跟伊為負責人之長祺公司訂購,0000號支票這筆款項下訂單時,因長祺公司已經解散,而羊墡公司嚴格規定每筆生意都要開發票,伊才跟羊墡公司說:訂單寫時代工作所,伊開時代工作所之發票給羊墡公司等語,之後是由吳宇冠之配偶以時代工作所名義開發票給羊墡公司。這筆貨款是伊去羊墡公司請款,吳宇冠夫妻是因與伊一起去彰化拜訪蘭花夾之客戶,順道跟伊一起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及被上訴人抗辯:當時這筆反光珠是上訴人個人之生意,只是借用時代工作所名義開發票,證人許友義即羊墡公司才會把支票開給時代工作所,時代工作所兌現後扣除稅款、其他費用後,有用現金把錢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4頁)之情節相符,堪認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與羊墡公司間關於反光條(珠)之交易,與系爭夾子無關,上訴人僅係借用時代工作所之名義訂購及開立發票。⑵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將0000號支票票款扣除稅金後交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無憑證證明已將前開票款餘額交付上訴人(本院卷第83頁),惟仍無法以此逕認上訴人曾於103年間(或104年1月、或104年3月)與被上訴人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合夥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有與吳宇冠另行約定以0000號支票轉作上訴人之出資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借用第三人王培堯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設
立之0000帳戶,供合夥事業匯款云云,雖提出王培堯之存摺明細(原審調字卷第23-43頁)為證。惟查,0000帳戶自106年2月25日至111年1月4日期間,固有帳號000****0000(或「轉入文雄」或「轉入吳宇冠」),以ATM轉入3,600元至33萬元不等之金額,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與吳宇冠或時代工作所會有個案合作或承攬,系爭夾子是吳宇冠將上訴人之想法開出模具,做出成品銷售,因上訴人有幫忙銷售、運送及包裝,於賣完後拆帳,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常說現在缺5萬、10萬元,因上訴人與吳金田為多年好友,就先匯給上訴人,等於先借款,後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前開匯款之起始日為106年2月25日,亦與上訴人自稱之合夥成立時間(103年、或104年1月、或104年3月)不符,上訴人復無法明確陳述兩造間如何約定出資額(或勞務技術出資估定之出資額)比例、分配損益之成數等,則尚難以前開轉帳資料,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合夥成立之初,收入均先支付吳金田之開模費用,可資分配之盈餘不多,上訴人未計較云云,難以憑採。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吳宇冠於108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95-97頁),主張:伊經濟情況雖非良好,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困窘之事,伊即令有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使用,亦係基於合夥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先將報酬匯來使用,而非借款云云。核諸上訴人已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究係於何時、與何人、約定之出資額比例、損益分配之成數等節明確主張(如前述),且匯款之原因多端,依前開對話內容,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請吳宇冠匯款40萬元給伊好過年之原因,則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有確實之約定,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夾子之製造、販售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共同製造、販售系爭夾子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夥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