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鵬指定辯護人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2、11271、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洪志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葉裕偉 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獲悉葉裕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洪志鵬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時至2時間,與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某處,並持葉裕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代葉裕偉至該處巷弄內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葉裕偉(即起訴事實三)。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潘憲明 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手機聯繫,雙方於111年5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州糖廠附近碰面,洪志鵬在上開地點與潘憲明談妥以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內容後,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憲明,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子」之成年人(下稱「大胖子」)收取潘憲明所交付之700元(即起訴事實一)。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楊憲清 撥打A門號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向楊憲清收取1,000元,並於111年5月13日11時14分後數分鐘內,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朝天宮,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憲清(即起訴事實二)。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許福德 撥打A門號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鵬於111年5月14日22時4分許,在許福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許福德住處)內,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福德,惟許福德迄未交付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與洪志鵬(即起訴事實四)。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潘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洪志鵬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幫助葉裕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亦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幫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要販賣的意思,而且我都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52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確有經葉裕偉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獲悉葉裕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於111年6月11日1時至2時間,與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某處,並持葉裕偉交付之500元,代葉裕偉至該處巷弄內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葉裕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92卷第16至17、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葉裕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8692卷第15至20、89至96頁),並有被告與葉裕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字第11133134100卷(下稱警卷一)第114至11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憑信。
㈡、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有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情,據證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以及證人楊憲清、許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8692卷第73至76、77至78、261至262、303至304頁,本院卷第326頁),並有被告與潘憲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楊憲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一第109、104、1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並收取其等交付之金錢?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經查:
1、被告確有與潘憲明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透過「大胖子」收取潘憲明交付之700元:證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調毒品,我們先約在南州糖廠前見面,當時我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叫我等一下,後來我騎乘機車順著糖廠周邊的鐵路慢慢騎,被告就打電話叫我騎過去找他,我們在路旁碰面的時候,被告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不方便,過幾天再給他;後來我就把700元交給「大胖子」,還欠被告300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3至314頁),且與被告供稱:潘憲明當時打A門號手機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南州糖廠見面,潘憲明叫我先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墊錢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潘憲明,後來我叫潘憲明把錢交給「大胖子」,但潘憲明只拿給「大胖子」700元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15頁,偵字8692卷第9、176至177頁),且與被告與潘憲明間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顯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及地點等節相符,堪認證人潘憲明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是以,被告經潘憲明撥打A門號手機連繫,而與潘憲明相約在南州糖廠附近碰面,雙方談妥以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憲明,其後被告再透過「大胖子」收取潘憲明所交付之700元之事實,已足認定。
2、被告確有與楊憲清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楊憲清交付之1,000元:
證人楊憲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要被告幫我「買便當」,也就是請他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約在朝天宮見面,當時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就等被告去拿毒品,後來被告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261至262、303頁,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核與被告供稱:
「便當」指的就是毒品,當時楊憲清給我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楊憲清家附近的大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8692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352頁),並與被告與楊憲清間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地點與交易內容一致,堪佐證人楊憲清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據此,被告有經楊憲清撥打A門號手機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經雙方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先收取楊憲清所交付之1,000元,再依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憲清。
3、被告確有與許福德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人許福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通話過程中我只跟被告說「回來順便」,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通常都是一次拿1,000元的分量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許福德請我幫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許福德住處面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8692卷第177至178頁),並與被告與許福德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雙方談妥之地點與交易內容相符,堪佐證人許福德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足見許福德先撥打A門號手機與被告洽談後,雙方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即依約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福德。
4、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以營利之犯意:
⑴、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⑵、經查,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之交情,經證人潘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平常沒有往來,聯絡被告的時候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楊憲清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許福德認識的,平常很少往來,聯絡被告的時候都是因為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證人許福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跟被告認識沒幾年,當時讓被告住在我家只是因為他家裡有狀況,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住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堪認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與被告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再者,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23、327、337頁),足見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時,並未使其等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均無從自行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有所接觸。綜上各節,足見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交情不深,更從未讓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自行與其毒品來源接洽,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其獨自犯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⑶、是以,證人潘憲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從被告那裏拿到
的毒品應該有1,000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證人楊憲清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幫我拿毒品並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以及證人許福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拿回來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和我跟他約定的交易價格與品質差不多,他也沒有賺我跑腿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固可見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均認為被告交付與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相當於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且均自認被告係幫忙代購。然證人潘憲明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跟什麼人調到毒品,但如果不透過被告我就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證人楊憲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若我知道的話我自己去買就好了。我之前有跟別人買過毒品,大約知道多少錢可以拿多少量,我也有問過被告,他也是說大家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許福德證稱:因為被告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才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即徵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更無從自行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接洽,遑論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承此堪認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前開證述內容,僅係基於其等個別生活經驗與交易經驗,甚或片面聽聞被告所述,而產生之主觀臆測,並無實據,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客觀上並無獲利之事實,更無以藉此翻異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⑷、至證人許福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觀諸被告與許福德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許福德與被告間談妥合資比例、購買數量等重要細節,已難認許福德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遑論證人許福德就其所稱之「合資」購買金額,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出1,5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出資2,500元,被告出資2,0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了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跟被告說請他回來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出多少錢忘記了,但我通常都拿1,0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證人許福德就其所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出資金額、購買數量等節,說詞前後反覆,顯難信實,更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與許福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各出500元,總共帶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語未合(見偵字8692卷第79頁),是證人許福德前揭證述,自無佐證被告辯詞。
5、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既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談妥買賣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收受之行為,即足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僅是代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無以憑信。
㈢、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許榮明 、 陳盈羽 與 陳慶宏 ,以證明其係代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向許榮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然被告就其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向許榮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陳盈羽、陳慶宏等人亦在場見聞,然證人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既已證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26、337頁),足見許榮明、陳盈羽、陳慶宏均未參與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自無從以傳訊許榮明、陳盈羽、陳慶宏等人到庭作證之方式,證明被告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間之毒品交易內容,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對此當有知悉;又按行為人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惟被告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乃因葉裕偉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始與葉裕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某處,並代葉裕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據證人葉裕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8692卷第93至94頁),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8692卷第16至17頁),核此情節相較主動邀約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縱然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非常少,也沒有任何獲利,甚至是有賠錢的狀況,如科以法定刑度,對被告而言容有過苛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57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售對象非僅一人,且被告短時間內可輕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售,堪認其取得毒品管道暢通,基此,本院衡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身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我給葉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許榮明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分別經屏東分局函覆:「二、…經詢據許嫌矢口否認販毒犯行。三、本案業已於112年1月7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23012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屏東地檢署覆以:「本署偵辦111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洪志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洪志鵬有供出上手,但證據不足。」等語,有屏東分局112年12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4月20日屏檢錦和111偵8692字第11290159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141頁),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侔,自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葉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所以是我去拿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實行事實欄一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雖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本案所實行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所提供毒品之對象均係許福德及許福德之友人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足徵被告所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致毒品流通之範圍尚屬有限;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堪認素行不佳;且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然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始終飾卸其責,未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家人同住,其母親因罹患疾病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3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差距僅有2日,販賣對象非眾,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潘憲明確有交付700元與「大胖子」收受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就此部分供稱:當時我要去斗六,所以叫潘憲明將錢交給「大胖子」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9頁),足見「大胖子」係受被告指示,代被告收受潘憲明所交付之700元,堪認被告就此7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是被告雖辯稱:「大胖子」沒有將7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猶無礙被告就此7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潘憲明依被告指示交付給「大胖子」之700元,雖未扣案,仍為被告實行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楊憲清交付之1,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2頁),核與證人楊憲清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上開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事實欄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與許福德談妥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認定如前,然查被告供稱:許福德好像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且證人許福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時候我沒錢就會叫被告幫我出錢,這次有沒有給被告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可徵證人許福德究否有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自有未明,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證人許福德雖於警詢證稱:我出資1,500元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4至7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出資2,500元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8692卷第78頁),然證人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幫助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收取葉裕偉交付之500元,乃被告代葉裕偉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代墊給賣家之金錢,並非被告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裕偉聯繫,另以該手機之A門號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字第11133871800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葉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警卷一第104、109、114至115、117至11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參(見警卷一第27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其幫助葉裕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所用之物,爰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A門號SIM卡1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洪志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事實欄二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洪志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1-1111年5月12日17時20分14秒被告:喂潘憲明:在哪裡被告:在那個南州阿,怎樣,要找我喔潘憲明: 黑拉 被告:上次一樣喔潘憲明:沒有拉被告:不然勒潘憲明:沒有拉,我過去再跟你說被告:你等一下到糖廠再給給我好不好潘憲明:好啦見警卷一第109頁1-2111年5月12日17時28分17秒潘憲明:喂被告:你跟我說你多久會到潘憲明:蛤被告:你還要多久才會到潘憲明:我在鐵路這邊了餒被告:在鐵路了喔,好,我馬上到見警卷一第109頁2-1111年5月13日11時7分16秒楊憲清:喂被告:怎樣楊憲清:天仔喔被告:黑楊憲清:有空嗎被告:有阿楊憲清:你幫我買一下便當好嗎被告:你在哪裡阿楊憲清:我在家拉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先騎去你家阿楊憲清:怎麼說,喔要買便當喔被告:黑阿楊憲清:這樣你到大廟打給我被告:大廟喔楊憲清:黑被告:好啦見警卷一第117頁2-2111年5月13日11時14分12秒楊憲清:喂被告:到了楊憲清:摁?被告:到了楊憲清:好見警卷一第117頁2-3111年5月13日11時43分23秒被告:喂楊憲清:ok嗎被告:ok阿,我現在剛要回去。楊憲清:阿你要過來廟裡這邊嗎被告:都可以啊,我等一下要先幫你買東西楊憲清:好啊,沒關係,那我10分鐘後在那邊等你被告:10分鐘喔,好見警卷一第117至118頁2-4111年5月13日12時0分34秒被告:等我一下我幫你用好啦楊憲清:阿你多久到被告:我現在到福這邊了拉楊憲清:那我5分鐘後在那邊等你被告:好見警卷一第118頁3111年5月14日22時4分38秒被告:喂許福德:喂,在哪被告:在朋友這邊阿怎樣許福德:喔,回來…回來順便被告:回來順便?我沒有在那邊餒許福德:這樣要怎麼辦被告:我真的沒有在那一邊阿,阿剛剛那個…外勞不是給你了許福德:嘿,不是那個,另外拉被告:別人去找你是不是啦許福德:黑拉被告:好啦,不然我先回去好了許福德:看你啦,你如果有空看,ok啦被告:好好見警卷一第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