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趙娸妤 被告陳 許採雲
辛 許彩霧 許彩霹 許周文 許周武 許周誠 許周全 趙惠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德隆 被告 趙子婷
趙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5地號等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分割系爭285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周武、趙惠蘭、趙秀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牡丹 於86年3月25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趙惠蘭、趙秀娟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惠蘭、趙秀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周武:原告如果要分割土地,可以不用上法院,且為何趙姓家族的人可以來分割許姓家族的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許牡丹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33至43、53至55、61、63、123至137、163至193、205至235、241至253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本得自由裁量,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較為有利,且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情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蓁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194.591/12000127.541/13000137.641/140004501/150003091/16000320.381/170000523.541/1800001,599.781/190000451.681/1100000550.291/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1/82 陳許採雲 1/143 辛許彩霧 1/144許彩霹1/145許周文1/146許周武1/147許周誠1/148許周全1/149趙惠蘭1/810趙子婷1/811趙秀娟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