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C○○○三八二號至C○○○三八四號),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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