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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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原告名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希武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永瑋 法定代理人 賴漢明
林文良 張義傑 游金生 傅復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訂貨供其營業,原告均依約出貨並經其點交受領在案,惟被告迄今尚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元未給付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領款通知單及發貨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調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對帳領款通知單及發貨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六元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有何法定給付期限,當事人間亦未有約定,性質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計息。而原告僅係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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