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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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非因販賣或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重量分別為:編號一毛重三0‧八九公克、淨重三0‧二三公克、驗後餘重三0‧一八公克;編號二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八四公克、驗後餘重二‧四三公克;編號三毛重0‧六二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驗後餘重0‧二三公克;編號四毛重一‧二五公克、淨重0‧七七公克、驗後餘重0‧七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住處內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土牛」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淨重一六‧九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二公克)後,亦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承不諱,且前述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七一五二二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00二0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是足信被告自白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係為施用,是前揭犯行應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於二次經警查獲結果,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係呈毒品之陰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證據,是被告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前揭所指罪名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所查獲之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重量分別為:編號一毛重三0‧八九公克、淨重三0‧二三公克、驗後餘重三0‧一八公克;編號二毛重三公克、淨重二‧八四公克、驗後餘重二‧四三公克;編號三毛重0‧六二公克、淨重0‧二七公克、驗後餘重0‧二三公克;編號四毛重一‧二五公克、淨重0‧七七公克、驗後餘重0‧七0公克)編號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所查獲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合計淨重一六‧九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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