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載有不特定賭客簽注種類、數字、賠率之簽注單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由「阿明」提供傳真機一台、甲○○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十三之三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接受由不特定之賭客親自或以電話、傳真簽賭,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設定港式「二星」、「三星」等種類供賭客簽賭,賭客自一至四十七之號碼中,「二星」任意簽選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任意簽選三個號碼為一組,每簽注一注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賭資,約定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獎號以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者,賭客可領得簽注金每組五十倍之彩金;對中「三星」者,賭客可領得每組三百五十倍之彩金,且於每次開獎後由甲○○彙整賭客簽賭之賭資與中獎之狀況予「阿明」結算後,再由中彩之賭客向甲○○領取彩金,若未對中,則賭客之前述簽注金則由甲○○與「阿明」依比例朋分。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渠 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與載有不特定賭客簽注種類、數字、賠率之六合彩簽注單五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傳真機一台與載有賭客簽注之種類、數字、賠率之簽注單五張扣案足憑,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甲○○就前述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名之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右開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期間尚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盛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淺,因犯罪所得利潤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載有不特定賭客簽注種類、數字、賠率之簽注單五張,均為被告與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明」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