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原、被告分居至今已長達七年,其間彼此不聞不問,並無任何往來或是聯絡,亦無任何通信,彼此間對對方之現軟均一無所悉,可見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與行為,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守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其婚姻自屬無法維繫。考量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高師月,世事瞬息萬,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七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其間差距,自不言可諭,另一方面,原告目前已達六十八歲,若不及早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亦無法對人生有新的規劃與願景。兩造有長達七年之分居生活外,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彼此感情已破裂,雙方實難再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是自己離家的,因為我自己出去生活比較安靜,我到大陸沒有娶,是有跟別人同居,但是現在已經結束了,當初離家的時候我已經退休了,我無法再為家庭生活負責。被告和證人所言大致沒有錯,我們也分居七年了,我是想圖個清靜才想離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不實在。在今年元月四日我有叫我兒子到原告家幫他過生日,在八十七年原告有回家拿一捲錄影帶給大家看,他說他在大陸已經有跟一名女子在一起,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原告離家,過兩天我有到警察局報失蹤人口,後來他回家我有去報撤銷,因為家裡東西失竊過,基於安全我家裡有加一把鎖,我們婚後是一起住在中和過,是原告自己離家的,我沒有搬走過,因為孩子及家庭問題,原告也打過長子,我們也有發生過爭執,我們沒有辦法溝通,我們之間的感情不是很好,他要離家之前也沒有徵兆,我們也沒有發生爭吵,在家裡沒有換鎖之前,他也有回來過,他放錄影帶給家人看時也有說他在大陸已經娶了這名女子,我有問過原告是否要回家過年?他說他死也不會回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的時候他出車禍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每天到醫院去看他,我也常常叫我兒子去看他,原告不負家庭的責任,女兒生病也不管,兒子要讀書也不管學費,還是由長子支付的,我自己身體也不好,我每天都服藥,我有高血壓、糖尿病。
三、請求訊問証人即兩造之子 彭家棟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回証人彭家棟。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及但書之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事由應由夫妻之一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數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抗辯稱其並未離家,而係原告自行離家造成分居之事實,且伊曾要求原告返家,但為原告所拒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証人即兩造之子彭家棟到場証稱:爸爸用惡意遺棄的事由請求離婚,事實上父母親是有不合,爸爸在離家及受傷過後,我都有去陪他,爸爸離家時我已經成年了,但是弟弟和妹妹還在讀書,媽媽一人負擔家計壓力很沈重,我們從來沒有搬過家,爸爸在離家之後只有一、兩年支付我弟弟的健保費,其餘部分都沒有支付,弟弟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的,爸爸剛離家的一、兩年的時候在家裡沒有人的時候爸爸有回家,因為我們發現家裡的東西被動過了,我們在換鎖之後,我們也沒有不讓他回來,有一天媽媽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回家,爸爸在家放錄影帶給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女人及一個十六歲的小孩,爸爸說在臺灣要先離婚才可以在大陸辦結婚,我是希望他們能好好談,不要用訴訟的方式;我們家三個小孩都是由媽媽帶大的,對媽媽的付出及感覺我們都看在眼裡。我去找爸爸回來之後媽媽都會問我爸爸好不好,爸爸的情形如何等語。足認,兩造長年分居之事實,是原告自行離家,不願返家同居,且不負擔家造計所造成,是兩造婚姻關係縱因長年分居或可稱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該事由之起因即可歸責於原告,該事由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原告可得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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