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兩度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二及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其經警通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獲上情。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上之理由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即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觀,被
告係犯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不但依法應加重其刑,且亦足徵被告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既不得宣告緩刑,且又不宜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未合,即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㈡實體上之理由⒈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②其次,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簡稱藥檢局)八十一年二月八
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顯示,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依上述資料推斷,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其距離施用之時間,應不可能超過四日。本件由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被告既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接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採尿,則依上開藥檢局函示推算,被告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要無庸疑。
⒉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兩度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二及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
⒊又被告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並有上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⒋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