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以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連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玩法由賭客四人輪流作莊,「放槍」者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自摸者其他三家給予二百五十元,每台五十元,戊○○則每四圈抽頭四百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戊○○及賭客甲○○、乙○○、丙○○及丁○○等四人,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抽頭金四百元、監視鏡頭一個、螢幕一台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扣案之麻將牌、骰子、牌尺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伊女朋友(指丁○○)帶他朋友回來打麻將,伊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問:該賭場為何人所提供場地?現場賭具為何人所提供?)都是我本人提供」、「(問:賭法如何?如何抽頭?有無人把風?)他們是打麻將,..每四圈我抽頭四百元,沒有人把風」、「(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每日約抽頭多少?)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初開始。不一定,有時候休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何時起供人賭博?)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賭客丁○○、乙○○、甲○○、丙○○於警訊時均供稱場所及賭具均係被告提供,被告每四圈抽頭四百元等情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不詞,殊不足取。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無抽頭,而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抽頭,惟均稱有另外拿錢是要買東西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賭客間除賭資外,另有額外拿錢以供他用,亦徵被告及賭客於警訊中供承確有抽頭金一節,即非子虛,為真實可採。是丁○○既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而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至監視鏡頭一個及螢幕一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係被告為防範機車遭竊所設置,業據其供明在卷,及賭資一千七百五十元係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