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二由丙○○
所經營計程車行,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明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七百元。詎甲○○於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既不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不返還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函催,甲○○仍拒不置理。
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租車未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友人乙○○出面承租,因乙○○之駕照被吊扣,沒辦法租車,故以伊之名義去租云云。
㈡經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不移,且有計程車具結書(即租車契約)與催告被告還車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⒉被告雖稱伊係為友人乙○○出面承租,惟查:依卷附計程車具結書所載,乙○
○僅為該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已,況被告亦迄未有何證據足證伊確實係為乙○○出面承租上開車輛。
⒊雖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有言:租金有時是乙○○繳,有時是被告繳等情
。然自訴人既否認知情當初被告係為乙○○出面租車,且被告亦自承當初並未有向自訴人表明渠係為乙○○承租,則關於被告與乙○○間究有何關係存在,何以租金有時由乙○○繳交,顯非自訴人所能確實瞭解。自不能僅以自訴人所稱乙○○曾有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遽爾認定自訴人明知被告係為乙○○出面承租車輛。況即令確如被告所言,渠果真係為乙○○出面租車,惟於租期屆滿後,亦理當積極催促乙○○速將車輛返還予自訴人,乃渠竟未有如是作為,且對自訴人之函催,亦置若罔聞,殊悖常理。
⒋綜上查證,被告上述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為無可取。被告於租期屆滿,既不
將車返還,且置自訴人之函催於不顧,是其顯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昭然若揭。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